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財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財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被告周財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
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9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上開扣案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至聲請人雖尚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此部分經送
鑑定結果,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同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一併於該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既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在案,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偵查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 ①驗前毛重12.4485公克,驗前淨重9.891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9.8869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 2 棕色乾燥植物 ①總毛重2.84公克,總淨重1.61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1.5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9號鑑定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4號、112年度偵字第51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