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電子菸加熱器1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蔡宗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電子菸加熱器1支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扣案電子菸加熱器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H6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卷第51頁)。又該電子菸加熱器係於114年6月24日為警搜索扣押,依托咪酯此前已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電子菸加熱器1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