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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秋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陽明山一帶之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福州山公園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及注射使用之針筒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毒品殘渣袋及使過用之注射針筒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