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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齊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齊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446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案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

7、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身體,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710公克、0.3755公克)、注射針筒2支。而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量0.0710公克、0.375

5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從而,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㈢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