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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燕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燕增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卷第5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