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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期滿。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7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㈡本案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112年12月2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即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