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明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實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考,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均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8月6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113年10月2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粉末檢品5包(淨重合計2.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340號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27公克,驗餘淨重0.326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粉塊狀檢品2包(淨重合計2.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390號鑑定書 粉末檢品1包(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合計2.7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94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