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志彬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⑴外觀:白色微黃透明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