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被告陳嘉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5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57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