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依托咪酯煙油壹罐(驗餘淨重4.174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罐(驗餘淨重4.174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依托咪酯煙油1罐,經送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H2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依托咪酯煙油之塑膠瓶1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