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芊文(原名徐子涵、徐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餘重零點貳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芊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芊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14 年7月25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240公克、餘重0.2238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而其外包裝袋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