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AMPAN UDOM(中文名:吳東,泰國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HAMPAN UDO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則聲請人對前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