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佳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佳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宋佳穎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⑴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園路1段路口,⑵於112年4月13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釋放通知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⑴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卷【下稱毒偵3841卷】第29、38頁),於上揭⑵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下稱毒偵1163卷】第37、41頁),均送成分鑑驗,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殘渣袋經刮取殘渣,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3841卷第91頁、毒偵1163卷第111頁)。因該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殘留難以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