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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政憲

羅庭裕

賴明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26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政憲、羅庭裕、賴明昕等3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809、44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供制式或非制式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自屬違禁物。

三、查被告梁政憲、羅庭裕、賴明昕等3人前因涉聲請意旨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277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餘下制式子彈2顆亦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而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