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鎮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5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砲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告楊鎮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微型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案號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微型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已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4777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本案扣案之微型砲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