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遭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如附表所示之事證附卷可憑。又被告因附表編號一案件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1月7日停止戒治後釋放,另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二犯行亦為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外包裝袋)、含毒品殘渣之吸食器(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難以秤重析離),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搜索扣押日期 扣案物及數量、重量 卷證出處 一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 112年4月28日19時15分許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0.30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032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9813公克、驗餘淨重0.9763公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卷第16-18、27-29、59頁) 二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 113年5月1日 12時10分許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毒品量微無法秤重析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卷第12-16、33-35、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