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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大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9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大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為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砲,屬法令所禁制製造、持有及流通之物,核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3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鑑定後,經判定屬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單獨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鑑定結果:屬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4225號鑑定書(見聲沒414號卷第4頁)。 ⑶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414號卷第3頁)。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