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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翔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翔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3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分別查扣如附表示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各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驗文件附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文件 案號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9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卷第58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3號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5175公克,驗餘淨重0.514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3352號卷第54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號(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