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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河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河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殘渣袋4個,經檢測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海洛因成分與殘渣袋無法拆離,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6月6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查獲(下稱本案),並扣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4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嗣因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停止戒治)釋放,本案犯行即為該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卷宗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殘渣袋4個,經鑑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卷第130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