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允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9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允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槍枝2枝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被告王允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微型大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14072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槍枝2枝,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