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景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5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1樓大廳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777公克,驗餘淨重0.7753公克),嗣因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執行完畢釋放,本案犯行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卷宗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