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06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20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試射而無法確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9年8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90047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自非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聲請沒收,當無理由。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固堪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然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扣案槍彈應為陳正富所有,難認被告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9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憑。自無從逕認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屬因查獲被告且與其犯行相關之物而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槍管4枝 3 子彈6顆(驗餘) 4 滑套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