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25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蔡文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刀械1把(編號: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爰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之沒收,可能依附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因無法開啟主體程序(如行為人不明、逃匿等),或開啟主體程序後發生障礙事由(如被告死亡、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等),創設獨立之沒收程序,具有補充性地位。若卷內存有其他事證顯示第三人存有犯罪嫌疑,而尚有調查後開啟追訴及審判程序(主體程序)之可能時,檢察官即不能置第三人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三、經查:
(一)被告蔡文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14年6月25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
(二)然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新北市鶯歌區北邑玄聖宮的法師即乩童,扣案刀械是我們的法器,我們一路從臺灣帶去廈門進香又帶回來等語,又證人簡潔瑩於偵查證稱:我是北邑玄聖宮的宮主,因為玄天上帝交代要帶五寶進行拜廟儀式,要會香將香火帶回臺灣等語,似可認扣案刀械為宮廟之所有物,並存在第三人與被告共同持有刀械之可能,而檢察官並未針對該部分調查、釐清,扣案刀械尚未確認是否為被告單獨持有,仍能對第三人開啟追訴及審判之程序,自不得逕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