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松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點陸伍零陸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松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61.0612公克,驗餘淨重60.6506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636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因同一犯行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中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合計驗前淨重61.0612公克,驗餘淨重60.6506公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包(驗前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63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誤,亦有該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