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 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919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刀貳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時,扣得手指虎刀2支,認被告周呈聰涉有非法持有刀械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192號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手指虎,係屬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712344號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同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周呈聰於114年3月24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指虎刀2只等物,嗣經新北檢檢察官認上開手指虎刀2只係於被告周呈聰住處門外櫃子抽屜內所查獲,且因其上未採獲指紋,復經警將之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DNA,仍因檢出DNA-STR型別混雜,而未予研判,故認被告周呈聰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1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81120號函、114年7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03885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手指虎刀2只,均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鑑驗,鑑定結果為: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2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外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712344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前揭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