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旻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7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旻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5顆經採樣試射,2顆認不具殺傷力,均已非違禁物,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經送鑑定,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於106年6月8日為警查扣之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8頁)在卷可憑。聲請人雖認上開扣案子彈中所餘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屬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上開採樣5顆試射結果,既已有2顆無法擊發,自難遽認上開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必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