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盟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類鋼筆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盟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類鋼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401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蘇盟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類鋼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類鋼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同單位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槍械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含金屬螺絲1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木質握把、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前揭槍枝經換裝袋內另含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可組成完整槍枝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木質握把、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40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類鋼筆手槍1枝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枝,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