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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黃睿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既係偽造之物,其來源自不可

能是合法管道,故該等偽造車牌無論係何人所有,均難認其取得或提供具有正當理由。再者,黃睿謙、林建甫雖曾使用該等偽造車牌,然皆否認該等偽造車牌係其等所有,顯見該等偽造車牌應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黃睿謙、林建甫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查無該等偽造車牌之相關犯罪行為人,已合於「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該等偽造車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