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一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煙彈壹顆(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一平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煙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案件,為警於民國114年3月2日查獲,並扣得煙彈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重5.533公克),嗣因被告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案犯行即為上開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案卷宗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煙彈1顆,經鑑驗結果,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F3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之煙彈1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