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百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5、18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百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5、1806號等案號(下稱本件沒收原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情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不是我的等語,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警方在被告所在之場所執行搜索所查獲而扣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即令無從認定上開物品即為被告持有之物,惟因上開物品與被告具接近使用上之密切關聯性,故仍應認與被告之本件沒收原因案件具有一定關係,自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毒品
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毛重18.2041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5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36-1頁)。 2 玻璃球6個 (總毛重26.6174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58頁背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36-1頁)。 3 殘渣袋3個 (總毛重0.6594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5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36-1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毛重0.1659公克;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35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7102公克;淨重0.3150公克;驗餘淨重0.3132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卷第4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