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文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第5979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1日出具之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附卷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卷第54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粉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