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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富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富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翁富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案為警扣得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94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以,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業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於鑑驗時均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