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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NUSON JARUWAN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M0000000)(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毒偵緝字第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KANUSON JARUWAN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2顆,均屬違禁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KANUSON JARUWA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出境,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後,於114年3月9日因入境為警緝獲,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逾3年未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本院認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在有對毒品之依賴或成癮性為由,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18至20頁)及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係違禁物無疑。另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2顆,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不知姓名男性客

人放置在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11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13頁),是系爭吸食器1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系爭吸食器內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是本件就系爭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種類 淨重 (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15 1.20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54頁) 2 玻璃球2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量微無法秤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53頁) 3 吸食器1組 未送鑑定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