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執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拾肆個及肆拾玖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8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4個以及49個,係屬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14紙鑑定書以及114年6月12日49紙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8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該案為警查扣之手指虎14個以及49個,經送鑑定後,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份(見士林地檢112偵30674卷第21頁、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保字第1121182830號函附之14份鑑定書(見士林地檢112偵30674卷第37頁至第52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6月27日基普里字第1141020043號函附之50份鑑定書(見新北地檢113緩747卷,檢察官本件就此部分僅聲請宣告沒收49個手指虎,附此指明)在卷可稽,足見前揭扣案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