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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第6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7日釋放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13年4月間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亦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併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針筒1支之乙醇沖洗液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分別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與沾附殘留於附表編號2所示針筒內之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針筒1支,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米白色粉末1包 (淨重:0.1806公克、驗餘淨重0.1782公克)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③113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41頁) 2 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 ①毛重:1.8440公克 ②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③113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56號卷第17頁)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