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琡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毒偵字第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執聲沒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琡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原聲請意旨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林琡娟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68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4年10月31日。嗣被告又於113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卷併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程序中執行,且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簽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卷第27至31、181頁)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係違禁物無疑。另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無僅憑被告曾自白該等物品最初為他人所有,而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種類 淨重 (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4640 0.4638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卷第18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