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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捌柒參公克)、大麻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大麻煙草1包、大麻吸食器1個等,均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正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2.2873公克)、吸食器1個(內有無從析離之大麻),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112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等物,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