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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泓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泓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1.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故認被告為警查獲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就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毛重合計2.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5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堪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

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之行為,既非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不起訴處分(針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定效力所及,其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非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尚不宜於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