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或大麻成分之菸彈柒個、大麻吸食器肆組及研磨器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簡永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菸彈共7個、大麻吸食器4組及研磨器4個等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簡永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之煙彈7個、大麻吸食器4組及研磨器4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卷第62至63頁、第81頁)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煙彈、吸食器、器具,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