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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毒偵緝字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第16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玖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毒偵緝字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6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林品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毒偵緝字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碎塊狀檢品2包、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共9.47公克,純質淨重共約2.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9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