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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彥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見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第11條之1第1、2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立法理由,足見倘若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持有行為,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予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僅對於此部分行為科處罰鍰,則於此等行為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非得認此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等判決意見均同此旨,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本院按:不起訴理由即因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有此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咖啡包共18包(見113偵4373號卷第32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3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偵43931號卷第7至8頁反面),然上開18包咖啡包,經鑑驗後,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且施用第三級毒品或單純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也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犯罪行為,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至6之物與其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難認有必然關聯性,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自應由查獲機關或偵查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故本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之物應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36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113偵4373號卷第87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並非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被告就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4393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行所載及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單,現由該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案件偵辦中,附帶敘明),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行為,應不受檢察官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要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由本院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 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1 五邊形內士字樣淺黃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8顆及些許碎片) 淨重8.5498公克、驗餘淨重5.691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36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鑑驗含量極微,檢測結果小於最低可定量極限,故無法計算純度 第三級硝甲西泮 0.0231公克 2 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 淨重422.07公克、驗餘淨重421.09公克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365號鑑定書1份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黑/銀色包裝咖啡包(含紫色粉末)8包 淨重27.74公克、驗餘淨重26.9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3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4 黃/銀色包裝咖啡包(含橘色粉末)2包 淨重9.18公克、驗餘淨重8.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45公克 同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含粉紅色粉末)2包 淨重2.67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26公克 同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6 黑/白色包裝咖啡包(含黃色粉末)6包 淨重24.82公克、驗餘淨重23.8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4公克 同上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