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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103、59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彈5個(總毛重21公克,總淨重微量無法磅秤)、電子煙油4罐(總毛重24.9公克,總淨重微量無法磅秤)、電子菸2組(含煙彈及主機,總毛重11.03公克,總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103、59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180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03號卷第122至123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03號卷第16頁、第120頁)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電子煙彈、電子煙油、電子菸(含煙彈及主機),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電子煙彈 5個 1.取樣3個:經乙醇沖洗 2.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電子煙油 3罐 1.取樣:經刮取殘渣 2.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同上 三 電子煙油 1罐 1.取樣:經刮取殘渣 2.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同上 四 電子煙(含煙彈及主機) 2組 1.取樣:經刮取煙油 2.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