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富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富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2個、子彈9顆等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前段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翁富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第191、197至198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及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無訛,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之子彈4顆,業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已失其效用,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擊發均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部分,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上述其餘採樣4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核均非屬違禁物,此部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就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6145號鑑定書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緝1828卷第41頁)、內政部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見同署114執聲沒658卷) 2 子彈9顆 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應沒收未經試射子彈數量2顆) 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應沒收未經試射子彈數量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6145號鑑定書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緝1828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