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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戒毒偵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驗餘淨重0.033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楊政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6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23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針筒1支(驗餘淨重0.0331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卷第14至16、34頁),且上開針筒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