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群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9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群凱前因涉嫌妨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1號(下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勘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竊錄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揆諸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扣案之iPho

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並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而於攝錄當下已自動備份至雲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8至4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1至23頁),堪認確屬被告無故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又本案手機中之上開性影像於偵查中雖經被告同意於採證後由檢警刪除,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而上開性影像早在攝錄當下已自動備份於手機雲端硬碟,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之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本案手機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