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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義祥

林筱雲

陳洳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碩騰賜肥金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義祥、林筱雲、陳洳璇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碩騰賜肥金」1瓶,核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已遭移除,並將原條文第2 項列為本條文。而揆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之修正理由略以:「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等情,可知相關動物用偽藥、禁藥沒收銷毀規定部分,已回歸刑法規定辦理。又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禁藥,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102年修正理由(現行法第33條第1項之刑責於105年修正時將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列為除外規定,惟其餘修法理由與102年同):「考量第4條之『動物用偽藥』與第5條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一旦流入市面,所造成對社會及經濟之危害,與第5條第1款之毒害藥品相同,爰參酌藥事法第82條規定,合併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為修正條文第1項」。而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動物用藥品」,故「動物用禁藥」既經法律明定為禁止製造、販賣及輸出、入之動物用藥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經同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文指出該類動物用藥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與同條項第1款相同,故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亦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廖義祥、林筱雲、陳洳璇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碩騰賜肥金」1瓶,該藥品瓶身未有中文標籤,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稱之動物用禁藥,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3年10月16日新北動防衛字第1133318428號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當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