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74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翰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1
5 Pro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及錄影設備他人性影像罪所用,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證人即告訴人AD000-H113445於警詢證稱:我民國於113年5月31日18時20分許至公司B1上廁所時,發現最靠近牆壁那間廁所有人,我使用中間的廁所時,有點擔心,我一抬頭就發現1台手機用前鏡頭錄影的方式在拍攝,我當時衣著還完整,我就踩在馬桶上往隔壁廁所看,我衝出去,對方也衝出來,我隨即抓住對方後領,對方掙脫後逃走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拍到的畫面是一開門就被發現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雖有著手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然尚未發生攝得他人性影像之結果。又被告供稱:遭告訴人發現後,該影像我當天就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6、44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查扣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經警員為數位證物勘察後,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7頁),足見該手機內並無刑法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