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66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鎮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所有之物,堪認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揆諸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竊錄並儲存他人性影像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儲存於該手機內之竊錄影片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Galaxy A22 5G黑色手機壹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1號卷第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