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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典祐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IMEI:863335050214515、863335050214507號,含SIM卡一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其個人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拍攝如附表所示未成年人裙底大腿內側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為警扣得OPPO牌手機1支。惟被告所涉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案件,因無從證明其主觀上有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之犯意,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96、4238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仍核屬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扣案手機亦屬被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設備,且該手機內其餘不詳被害人部分,因未據告訴,而無從偵辦,惟上開扣案手機及被告所竊錄偷拍之影片,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次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第4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40頁)可佐。本件扣案之手機係被告用以拍攝被害人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及附著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6頁、第38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22至24頁、第24至26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彌封卷第9至10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385號彌封卷第9頁),應為被告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及附著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準此,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一 112年11月18日14時51分 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 代號A2N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二 112年10月7日14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代號A2N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