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怡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11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台塑生醫」商標之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膠囊陸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怡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台塑生醫商標商品(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6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程怡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台塑生醫商標商品之益生菌6件,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商品鑑定報告書、系爭仿品相片及比較圖說明各4份等在卷可憑。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